環境保護部辦公廳文件
環辦[2011]11号
關于印發《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創建與管理工(gōng)作辦法》的通知(zhī)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新疆生(shēng)産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全軍環辦,各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人民政府:
爲進一(yī)步加強城市環境保護,規範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創建與管理工(gōng)作,我(wǒ)部組織制訂了《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創建與管理工(gōng)作辦法》,并已經我(wǒ)部2010年第一(yī)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辦公廳《關于印發〈“十一(yī)五”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考核指标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創建與管理工(gōng)作規定〉的通知(zhī)》(環辦〔2006〕40号)同時廢止。
附件: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創建與管理工(gōng)作辦法
二○一(yī)一(yī)年一(yī)月二十七日
主題詞:環保 模範 城市 創建 辦法 通知(zhī)
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各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環境保護局。
附件:
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創建與管理工(gōng)作辦法
第一(yī)章 總 則
第一(yī)條 爲進一(yī)步加強城市環境保護,規範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創建與管理工(gōng)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适用于正在創建和已經成爲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的城市。
第三條 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的創建工(gōng)作原則是:國家鼓勵,分(fēn)類指導;城市自願,重在過程;公衆參與,信息公開(kāi)。
第四條 環境優良、經濟發展、社會和諧的設市城市,達到環境保護部規定的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考核指标要求,經環境保護部考核驗收和審議,授予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稱号。
第五條 環境保護部根據全國環境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形勢的需要,制定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考核指标和實施細則,并适時組織修訂。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考核指标以環境質量、環境建設和環境管理等方面内容爲主,兼顧經濟社會等方面内容。
第六條 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工(gōng)作周期爲5年。
第七條 環境保護部通過環境保護部政府網站或中(zhōng)國環境報向社會發布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名單,并保持動态更新。
第八條 各地環保部門應對正在創建和已經成爲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的城市的污染防治和生(shēng)态保護等項目優先給予資(zī)金支持。
第九條 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應持續改進環境質量,不斷提升環境管理水平,長期保持先進示範性,充分(fēn)發揮模範帶頭作用,努力在全國城市環境保護工(gōng)作中(zhōng)作出表率。
第二章 創建申請
第十條 環境保護部制定發布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規劃編制大(dà)綱。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的城市人民政府應根據規劃大(dà)綱要求,組織編制《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規劃》。
第十一(yī)條 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規劃期不少于2年(自規劃頒布實施當年計)。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組織城市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創模規劃進行評審。
第十三條 通過評審後,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規劃應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規劃内容向社會公開(kāi)。
第十四條 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的城市應根據《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規劃》制定《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規劃年度實施方案》,其中(zhōng)包括總體(tǐ)實施方案和各年度實施方案,明确各項工(gōng)作的責任單位、責任人、進度要求和落實措施,并報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向環境保護部遞交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申請。申請材料包括:
(一(yī))城市人民政府申請文件;
(二)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推薦意見;
(三)《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規劃》;
(四)《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規劃年度實施方案》。
本條第四款《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規劃年度實施方案》爲申請遞交當年及次年的年度實施方案。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對按要求提交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申請材料的城市進行分(fēn)類指導和培訓。
第十七條 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的城市自申請之日起,在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或當地主要媒體(tǐ),以及城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網站上定期發布以下(xià)信息:
(一(yī))城市環境質量狀況:實時公布空氣質量自動在線監測數據(含監測點位),每月公布集中(zhōng)式飲用水水源地水質月報,每年公布上年度城市環境質量狀況公報,每年公布上年度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年度結果;
(二)每年初公布本年度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規劃年度實施方案和上年度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考核指标完成情況;
(三)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工(gōng)作動态。
第三章 考核驗收
第十八條 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的城市人民政府經自查達到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各項考核指标要求且實施完成《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規劃》任務,向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預評估申請,經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預評估合格并由其形成向環境保護部出具的預評估意見後,可向環境保護部提出考核驗收申請。
第十九條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預評估意見應包括以下(xià)内容:
(一(yī))城市達到全部考核指标要求且實施完成規劃任務的結論性意見;
(二)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各項考核指标完成情況預評估報告;
(三)《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規劃》實施完成情況預評估報告。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遞交考核驗收申請應提交以下(xià)材料:
(一(yī))城市人民政府申請考核驗收文件;
(二)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工(gōng)作報告;
(三)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考核指标完成情況自評估報告;
(四)《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規劃》實施完成情況自評估報告;
(五)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環境保護部出具的預評估意見。
在已開(kāi)展創建省級環境保護模範城市活動的省(區),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的城市還應提交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該城市已創建成爲省級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yī)條 環境保護部對提出考核驗收申請的城市,組織技術評估組在2個月内進行技術評估。
第二十二條 技術評估實行專家負責制,評估組組長對評估工(gōng)作和評估結論負總責,評估組成員(yuán)對本人出具的意見負責。技術評估組組長和成員(yuán)由環境保護部委派。
第二十三條 技術評估工(gōng)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yī))評估城市人民政府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工(gōng)作情況;
(二)評估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考核指标完成情況;
(三)評估《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規劃》實施完成情況;
(四)查閱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工(gōng)作檔案、文件及資(zī)料,抽查監測數據、日常管理記錄,檢查污染舉報處理情況等;
(五)在城市市域範圍内對各指标完成情況開(kāi)展現場抽查。
第二十四條 技術評估組完成技術評估工(gōng)作後5個工(gōng)作日内,向環境保護部提交城市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考核指标完成情況評估意見和技術評估工(gōng)作報告。
第二十五條 技術評估工(gōng)作結束後15個工(gōng)作日内,環境保護部向城市人民政府反饋技術評估意見,并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第二十六條 技術評估發現有3項以上(含)考核指标尚未達到,或者有1項以上(含)考核指标3個月内無法達到考核指标要求,或者發現有弄虛作假行爲的城市,不予通過技術評估。
第二十七條 對通過技術評估且經确認完成整改的城市,環境保護部在3個月内組織考核驗收組進行考核驗收。
第二十八條 考核驗收組由國家和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gōng)作人員(yuán)以及環境保護部委派的專家組組成。考核驗收專家組組長對考核驗收結論負責,專家組成員(yuán)對本人出具的意見負責。
第二十九條 考核驗收工(gōng)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yī))檢查城市人民政府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工(gōng)作情況;
(二)檢查技術評估過程中(zhōng)提出的整改要求的落實情況;
(三)現場抽查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考核指标完成情況;
(四)考核驗收專家組向考核驗收組提交考核驗收意見的建議;
(五)考核驗收組向城市人民政府反饋考核驗收意見。
第三十條 考核驗收過程中(zhōng)發現有1項以上(含)考核指标不能達到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考核指标要求且在1個月之内無法完成整改,或者發現有弄虛作假行爲的城市,不予通過考核驗收。
第三十一(yī)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照考核驗收意見盡快制定整改計劃并組織實施,整改計劃和整改工(gōng)作完成情況均報環境保護部備案。1個月内未完成整改的,終止其後續審議程序。
第三十二條 對于未通過技術評估或考核驗收的城市,2年之内不再對其開(kāi)展技術評估或考核驗收工(gōng)作,2年之後才可重新提交考核驗收申請。
第四章 公示公告
第三十三條 對于通過考核驗收的城市且已達到整改要求的,環境保護部在環境保護部政府網站或中(zhōng)國環境報公示,城市人民政府應同時在本城市和所在省的主要新聞媒體(tǐ)和政府網站公示。
第三十四條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創建城市的基本情況。在政府網站的公示内容還應包括:
(一(yī))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工(gōng)作報告;
(二)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考核指标完成情況。
第三十五條 公示應同時公布舉報電(diàn)話(huà)、通訊地址和電(diàn)子信箱。公示期爲7個工(gōng)作日。
第三十六條 對于公示期間的舉報和投訴問題,環境保護部組織環境保護部督查中(zhōng)心或城市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現場調查。
第三十七條 對于公示期間的舉報和投訴問題,以及環境保護部審查過程中(zhōng)發現的其他問題,城市人民政府應按環境保護部要求限期完成整改,并及時報告整改結果。
第三十八條 對于通過公示或經确認完成有關問題整改的城市,環境保護部審議通過後,授予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稱号。
第五章 複 核
第三十九條 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稱号5年期滿即終止。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可在稱号終止前1年内遞交複核申請。
第四十條 遞交複核申請應提交以下(xià)材料:
(一(yī)) 城市人民政府申請文件;
(二) 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持續改進工(gōng)作報告;
(三) 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現行考核指标達标情況自評估報告;
(四)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環境保護部出具的預評估意見。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環境保護部出具的預評估意見,主要包括城市達到現行的全部考核指标要求的結論性意見和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各項考核指标完成情況預評估報告。
第四十一(yī)條 對于按期提交複核申請的城市,環境保護部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在2個月内對其組織複核。
第四十二條 複核工(gōng)作主要内容包括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一(yī))、(三)、(四)、(五)款,以及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持續改進等各方面工(gōng)作情況。
第四十三條 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稱号終止前通過複核的城市,環境保護部重新授予其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稱号。
第四十四條 對于未按期提出複核申請,或在稱号終止前未通過複核的城市,可通過創建程序重新授予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稱号。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和正在創建的城市,應切實做到重過程、重實效、重特色、重民生(shēng),努力提高環保地位、環保能力、環保水平、環保意識和環保形象,确保達到或持續滿足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考核指标要求。
第四十六條 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應建立完善長效的環境保護機制,繼續保持“黨委政府組織領導、人大(dà)政協指導監督、環保部門統一(yī)監督協調、有關部門分(fēn)工(gōng)負責、全社會積極參與”的創模工(gōng)作機制,并确保長期有效運轉。
第四十七條 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人民政府應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環境保護部及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年度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持續改進工(gōng)作報告和本年度持續改進計劃,并在主要媒體(tǐ)和政府網站向社會公開(kāi)。
第四十八條 環境保護部對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不定期組織抽查,抽查結果納入環境保護部城市環境管理與綜合整治報告,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 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凡出現以下(xià)情況之一(yī)的,環境保護部撤銷其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稱号:
(一(yī))未按期完成國家和省(區)人民政府下(xià)達的主要污染物(wù)總量削減任務;
(二)城市市域内發生(shēng)重大(dà)、特大(dà)環境污染和生(shēng)态破壞事件,有重大(dà)違反環保法律法規的案件;
(三)環境質量明顯下(xià)降或者環境質量監測數據通不過環境保護部組織的質量認定,且達不到考核指标要求的;
(四)抽查中(zhōng)發現有不能滿足考核指标要求的;
(五)有弄虛作假行爲的。
對于已遞交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考核驗收申請的城市,凡出現上述第(一(yī))、(二)、(三)、(四)款情況之一(yī)的,環境保護部退回其考核驗收申請,1年内不再受理其考核驗收申請。
第五十條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的創建、考核驗收申請負推薦責任,并對預評估意見負責。對于出現以下(xià)情況的省(區),環境保護部在1年内不予受理該省(區)内全部城市的創建和考核驗收申請:
(一(yī))有弄虛作假行爲的;
(二)預評估意見與實際情況存在重大(dà)偏差的(因地震、洪水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城市行政區劃調整等因素造成的除外(wài))。
第五十一(yī)條 環境保護部設立城市環境管理專家庫,對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和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等城市環境管理工(gōng)作進行智力支持。經環境保護部委派,專家庫内專家參與城市環境管理工(gōng)作,并對工(gōng)作過程與專家意見負責。
第五十二條 思想品質優秀、業務素質優良、工(gōng)作認真負責、自願爲城市環境管理工(gōng)作服務的專家,可由所在單位推薦,經環境保護部遴選納入專家庫。專家庫實行動态管理,适時更新。對專家實行聘任制,聘期2年,可連續受聘。
第五十三條 參與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工(gōng)作的管理人員(yuán)和專家,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章和标準規範的要求,堅持獨立公正、公平客觀原則,認真負責、嚴謹細緻、務實高效,堅持廉潔自律、自覺接受監督,嚴格執行全國環保系統“六項禁令”要求,确保各項工(gōng)作經得起檢驗。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辦公廳《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創建與管理工(gōng)作規定》(環辦〔2006〕40号)同時廢止。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城區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